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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第一條 本細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以依原住民身
 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戶籍資料記載為山地原住民
 或平地原住民者。
第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
 四條、第五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
 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
 項各款人員及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
 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
   前項應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
 入。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
 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
   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
 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
   第一項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
 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本法第七條第
 三項所定比率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及營業稅
 。
   前項應繳納之所得稅,應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
 計算之稅額為準,按未達比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指履約
 地點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採購。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
 ,指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公告金額之
 採購。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
  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
  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
        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
  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
  。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
  本與正本相符。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無法承包,指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屬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
    。但第九款中屬文化藝術專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依規定辦理一次招標無法決標。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職前訓練,指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之廠商對進用之原住民於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關
 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訓練。
第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比照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任務編組之原住民就業促進
 委員會。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
 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
 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
 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收
 繳、查核、計算及催繳原住民僱用、進用代金。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