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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原住民生命財
  產安全及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扶助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申請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申請人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不得申請扶助。
三、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
    予專案扶助。
四、本要點之扶助申請期限,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查有具體事證足認無救濟途徑。但案件涉及原住民
    傳統慣習與國家法令、司法程序衝突者,不在此限
    。
 (二)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
    情事。
 (四)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
    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六)同一申請人自准予扶助起一年內,依第三點第四款
    准予扶助達三次。
 (七)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相關
    之民事訴訟。
 (八)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之刑事案件。
 (九)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
 (十)案件相對人為本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十一)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要點扶助之目的。
六、多數原住民個別申請扶助,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同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合併為單一申請案件辦理。
七、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三)戶口名簿。
 (四)申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二份清單需向國稅局申請)
    ,或其他資力證明文件。
 (五)相關訴訟案件的資料。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七)如有前點之情形者,應檢附具全體申請人同意選任
    特定人進行申請之書面(如附件三)。
   尚未核予扶助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八、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時,得向本會請求
  簡易程序申請指派扶助律師到場。
   前項簡易申請,指申請人應主動以電話向本會提出申
  請。
九、申請案經核予扶助者,受扶助人得自本會扶助律師名冊
  中,選任一人為訴訟代理人。
   受扶助人未能依前項規定或有第九點情事不能選任時
  ,得由本會逕自指派之。
   受扶助人之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
  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
  除名。
   受扶助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當執
  行委任事務之情形時,受扶助人得以書面通知本會。
十、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
  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或扶助過程中,受
  扶助人喪失原住民身分;或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或其
  他原因致無法繼續扶助之必要者,本會得廢止其扶助。
十一、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情形,本會得撤銷其扶助。
十二、符合前點情形者,本會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返還已撥付
  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撤銷之日起
  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三點之扶助。
十三、本要點第十至十二點之規定,本會應於做成決定時,
  以書面載明之。
十四、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