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原住民
生命財產安全及其應有權益,提供原住民法律扶助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扶助對象以原住民為限。
四、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與轉介。
(二)配合辦理法治宣導與教育。
(三)法律訴訟費補助:
1.調解、和解。
2.法律文件撰擬。
3.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4.遭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者,申請訴訟扶助。
5.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予
專案扶助。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申請法律扶助:
(一)刑事案件之被告。但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在此限。涉及法律及原住民文化傳統規範與族
群衝突之特殊事件得專案扶助。
(二)申請救助對象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忤逆弒暴行為,
或對直系卑親屬有虐待、出賣、欺凌及施暴等行為
。
(三)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補助者不予重複扶助。
六、選任律師:
(一)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
習性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二)扶助對象得自行委任律師辦理本要點第四點規定之
法律扶助事項。
(三)民事案件當事人得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刑事案件當事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七、補助基準:本項補助採部份補助,同一訴訟案件,以補
助一人為限。每案件每審級最高補助金額如下:
(一)刑事訴訟案件(含聲請指定辯護律師),補助新台
幣貳萬元整。
(二)民事訴訟案件補助新台幣壹萬元整。
(三)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補助新台幣壹萬元
整。
八、本要點所定扶助項目與其他法律扶(救)助規定性質相
同時,應擇優辦理。
九、申請程序:
(一)本要點之申請人為訴訟案件當事人。
(二)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訴訟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俟執行機關審查核定後,送
本會核撥補助款。
1.申請書。
2.戶口名簿或足以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及申請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
3.委任狀或其他委任之證明。
4.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5.支出費用證明。
十、依本要點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年內為之。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不
在此限。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補助,各執行機關亦
應配合編列預算辦理。
十二、督導與考核:
(一)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五日前,將前
三個月執行情形報表暨經費支出明細表送本會備查
。
(二)本會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各執行機關之實際執行情形
。
(三)執行機關辦理本會法律扶助執行績效優良者,予以
獎勵;績效不彰者,予以懲誡。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衛字第10100383432號令修正內容,並自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原住民
生命財產安全及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扶助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申請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申請人始取得原住民身分
者,不得申請扶助。
三、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
予專案扶助。
四、本要點之扶助申請期限,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可能。
(二)申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或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
扶助辦法之扶助資格。
(三)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四)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
情事。
(五)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
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申請人自首次申請時起一年內,申請扶助三次
以上。
(八)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相關
之民事訴訟。
(九)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之刑事案件。
(十)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
(十一)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要點扶助之目的。
六、法律扶助酬金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二萬元。但因案件
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三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五萬元。但因案件
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十萬元。
(三)申請法律文件撰擬者,每件最高五千元。
(四)申請法律諮詢者,每件最高一千五百元。
(五)符合第九點者,每一案件最高五千元。
本會如依第十五點已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時,申請人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扶助酬金。
七、多數原住民個別申請扶助,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同委
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合併為單一申請案件辦理。
八、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三)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四)全戶(含申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二份清單需向
國稅局申請),或其他資力證明文件。
(五)相關訴訟案件的資料。
(六)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七)如有前點之情形者,應檢附具全體申請人同意選任
特定人進行申請之書面(如附件三)。
尚未核予扶助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九、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時,得向本會請求
簡易程序申請指派扶助律師到場。
前項簡易申請,指申請人應主動以電話向本會提出申
請。
十、申請案經核予扶助者,受扶助人得自本會扶助律師名冊
中,選任一人為訴訟代理人。
受扶助人未能依前項規定或有第九點情事不能選任時
,得由本會逕自指派之。
受扶助人之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
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
除名。
受扶助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當執
行委任事務之情形時,受扶助人得以書面通知本會。
十一、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
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或扶助過程中,受
扶助人喪失原住民身分;或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或其
他原因致無法繼續扶助之必要者,本會得廢止其扶助。
十二、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情形,本會得撤銷其扶助。
十三、符合前點情形者,本會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返還已撥付
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撤銷之日起
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三點之扶助。
十四、本要點第十至十三點之規定,本會應於做成決定時,
以書面載明之。
十五、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