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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及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速清理原住民族
    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授信案件
    ,暨處理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等事宜
    ,訂定本要點。
二、逾期授信之範圍如下:
 (一)本基金各項授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列報本會
    為逾期放款。
 (二)授信雖未屆清償期,且借保戶之信用狀況、財務情
    形顯著惡化、債權已失安全性、如期收回顯著困難
    ,且承辦金融機構已主張借款戶喪失期限利益,授
    信已視為立即到期者。
 (三)前款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授信,以約
    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承辦金融機構依契約請求提
    前償還者,以承辦金融機構通知借保戶還款之日為
    清償期。
三、授信發生逾期,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授信發生逾期後有關之催討或訴追,承辦金融機構
    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一般銀行相關
    催收作業程序辦理。
 (二)經評估借保戶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
    價值者或無能力清償全部本金而有償還誠意者,得
    依本要點之授權標準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
 (三)對延滯已久之逾期授信案件,前經評估核無實益之
    借保戶財產仍請承辦金融機構適時重新查估,並應
    對已因增值或其他事由而轉具執行實益者,即予妥
    採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
 (四)經本會函請訴追之逾期授信案件,應依規定採取必
    要之催收措施。但因執行顯無實益或其他特別事由
    ,經本會同意暫緩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
   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填妥「辦理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延滯名冊暨催收處理情
    形表」(如附件一)送本會、有關直轄市、縣(市)政
    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總行備查。
四、協議分期償還或請求和解應由借保戶以書面申請(如增
  補契約、協議償還申請書等)為原則(如附件二);利
  息、違約金之減免,應由借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逕
  向原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申請之(如附件三)。
五、逾期授信案件有關協議分期償還之期間及條件如下:
 (一)週轉性貸款以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
    核准期限最長以六年為限;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二)資本性貸款以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
    核准期限最長以十五年為限;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
    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三)住宅貸款以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核
    准期限以原核貸期間殘餘年限二倍為限,且最長不
    得超過二十年;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
    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前項協議分期償還授權由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之主
  管核定。
六、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如認為借保戶確實無能力清償全
  部本金,得斟酌實情,擬具減讓本金方案,並檢附借保
  戶財產淨值與償還能力之評估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送本
  會審核,經本會核准後與借保戶成立和解,惟以一次清
  償為限。
七、逾期授信案件之借保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減免違約
  金或積欠利息。授權承辦金融機構評估借保戶確實無能
  力清償積欠利息之全部或一部,得審酌實情,核定減免
  違約金或積欠利息,並應將減免金額設簿登記(如附件
  四)。
八、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轉銷呆帳之處理方式應依照下列程
  序辦理:
 (一)凡逾期放款應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承辦金融
    機構得向本會申請轉銷呆帳:
  1.借保戶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2.擔保品及借保戶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
   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
   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3.擔保品及借保戶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
   無承受實益者。
  4.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
 (二)承辦金融機構申請轉銷呆帳應填具「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貸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表」(如附件
    五),並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影本各乙份逕送本會審
    核:
  1.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代墊費用明細表。
  2.本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
   款計畫申請書或台灣省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
   計畫申請書、台灣省輔導原住民創業生產貸款申請書
   )。
  3.借款憑證(如借據、本票等)。
  4.放款或催收款項帳卡。
  5.擔保品第一次拍賣及最後一次拍定之底價表及分配表
   。
  6.其他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分配表。
  7.向稅捐單位查詢借保戶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處
   理情形表。
  8.整帳明細表。
  9.符合前項各款之證明文件:
  (1)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2)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3)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4)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催收之證明文
     件(如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等)。
  (5)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九、本基金應設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
  干人,由本會聘(派)兼之。
   逾期放款之轉銷,應先經前項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
  審查小組審查及認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
  金所定轉銷呆帳等相關規定與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者,再送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會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如屬經認定承辦金融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者,由本會先行沖轉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二)如屬經認定承辦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者,得由本會先行沖轉;承辦金融機構應於本基
    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
    ,報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需延長作業時間者,
    應事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
十、本會應將審核同意轉銷呆帳之案件函知原承辦金融機構
  整帳,並由原承辦金融機構依下列規定賡續辦理催討:
 (一)依一般銀行相關呆帳轉銷管理規定辦理,並逐案詳
    列登記簿(如附件六)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二)已轉銷呆帳案件仍委託原承辦金融機構繼續追償。
    原承辦金融機構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追
    償情形送本會備查;收回款項應依照訴訟費用、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順序抵充沖帳,或依本要點第
    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
 (三)承辦金融機構因辦理已轉銷呆帳案件繼續催討所衍
    生之費用,由本會負擔。
 (四)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呆帳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
    查詢。借保戶清償後,承辦金融機構應通知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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