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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一、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訂定本
  作業規範。
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
    :
    (一)主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其他公產管理機
     關。
    (三)執行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鄉(鎮、市、區)
     公所。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如下:
    (一)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為原
     住民族地區。
    (二)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包括
     原住民族地區、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
     內埔鄉。
四、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
  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
  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
  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
  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
  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
     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

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
    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1.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
         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
         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
         分之證明文件。
       2.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為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具
         原住民身分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
    (四)使用證明。
       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
        (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
       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
         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證明。
        (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3.屬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門牌編訂證明。
        (2)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3)繳納水費證明。
        (4)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五)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
         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
六、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會勘
    。
      經劃定為河川區之土地,應函詢水利署各河川局、直
    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水利單位,查詢是否位於公告之河
    川區土地,必要時得辦理會勘。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
    查之:
    (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
        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
        二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
        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
      土地如屬保安林地而有超限利用違規情形者,仍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增編,接管機關應專案列管輔導申請人限
    期改善,以符合森林法等相關規定。
八、一宗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經依程序核定為原住民保留
    地後,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依各申請人實際使用面積
    辦理分割。
九、申請之土地,除未登錄地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面積。
十、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之土地,須無妨
    害居住安全之虞。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
        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
        知申請人。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
        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
        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
        以副本函送本會。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後函復本會,並副知直
        轄市或縣政府。
    (五)本會彙整造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
十二、辦理本作業規範所需書表圖冊,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