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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三十個山地
    鄉(原住民區)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一)三十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
        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
        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
        縣阿里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
        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
        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
        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
        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
        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
        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
        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
        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
        、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
        池上鄉。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
    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
    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
    審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賦予或無償使用。
      前項增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原住民族委員
    會訂定之。
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
    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
    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
    、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
    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六、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
    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
        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
        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
        員會。
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
    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
    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屬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
    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儘速輔導申請團體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申請無償
    使用,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八、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
    市或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
    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
        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直轄市或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
        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鄉(鎮、市、區)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
        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
        留地執行小組。
九、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所需工作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
    籌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