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一、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住宅用
  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爰依
  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之住宅興建計畫審查主管機關,初審為鄉(
  鎮、市、區)公所,複審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個案申請自用住宅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四、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林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作為住宅
  興建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初審合格後一份存鄉(鎮
  、市、區)公所,四份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一個月內,函復申請人
  逕向地政機關依規申請辦理變更編定:
 (一)住宅興建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將申
    請範圍著色)。
 (三)現戶戶籍謄本(含配偶、未成年子女)。
 (四)無自用住宅證明文件(申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在該鄉(鎮、市、區)均無住宅者)。
 (五)其他有關文件。
五、申請用地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變更編定:
 (一)位於農委會公布土石流潛在危險區者。
 (二)位於水庫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者。
 (三)屬禁建者。
 (四)基地未臨接巷道者(經協調鄰地提供通行者不在此
    限)。
 (五)位於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土地者。
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前所興建之住宅或已完成公共設施
  之原住民遷村、遷住計畫用地,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定者,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專案輔導合法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
  適當用地。
七、依本要點申請變更編定者,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八、本審查作業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