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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輔助原住民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一、依據:本會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救助法
  第三十六條。
二、目的:救助原住民緊急危難,落實照顧原住民生計。
三、執行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簡稱地方政府)。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四、救助對象: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五、救助項目: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
  扶助。
六、補助標準:
 (一)死亡救助: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經村里長證明無
    力殮葬者,最高補助貳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
    死亡,經村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
 (二)醫療補助:罹患嚴重傷病、住院三天以上,致失去
    工作達一個月以上,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
    義務人所能負擔,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貳萬元
    ,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三)重大災害救助:因風災、水災、火災、震災、旱災
    、寒害、疫災、職業災害、山難、空難、海難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重大災害,其死亡、
    失蹤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伍萬元,其
    受重傷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參萬元;
    雖無人傷亡卻致家庭生計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壹萬
    元。
 (四)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
  1.婦女因重病、失業;或因夫死亡、失蹤、因案服刑、
   失業須救助者;或遭受家庭暴力、惡意遺棄、性侵害
   者;未婚懷孕分娩、從事不良行業自願轉業尚未就業
   ,無法維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者。
  2.年滿六十歲以上,不符合社政單位救助要件,而無人
   扶養,或遭子女遺棄且未受公私立救助機構收容者。
  3.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少年,因父母之一方死亡、失蹤
   、離異、傷重、服刑、失業而無力撫養,或遭虐待、
   遺棄、押賣及其他因親權濫用而受託親友收容,生活
   仍無法得以保障者。
七、申請程序:
 (一)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日內,由執行機
    關主動派員訪視調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
    向本會報備,事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完成救助手續
    。
 (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件,申請人於救
    助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各執行機關於受
    理申請案件後,應填具急難救助調查表,並應於一
    週內完成訪視調查,並辦理補助。
 (三)救助金額逾三萬元者授權由地方政府核發,救助金
    額達五萬元者應先傳真本會核備後發給。
 (四)以同一急難救助事由申請急難每一年度最多兩次為
    限,且第二次於申請救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
    出申請,並須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要點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
    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
    務。
八、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死亡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證明
    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死亡證
    明書正本各一份。
 (二)醫療補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村里長證明
    或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住院證
    明書或疾病診斷書、醫療收據或繳費單或醫療費用
    明細証明單正本(擇其一)各一份。
 (三)重大災害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重大災
    害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死亡、失蹤證明書或住院
    醫療診斷書等)各一份。
 (四)生活扶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由權責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九、重大災害救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請發生地之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儘
    速將災情填報本會衛生福利處,並依災害防救法、
    社會救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請於發生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執行機關傳真本
    會核定後發給,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之急難救助經
    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
    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米糧等),請
    發生地之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同意後緊
    急發放,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執行機關之急難救助
    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
    案撥補。
十、會計作業:
 (一)本項急難救助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部分補助,每年
    度分二期撥付各執行機關納入預算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各執行機關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及收據,送本
    會辦理核撥手續。
 (二)各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前將第二季之執行
    情形季報表併經費支出明細表彙送本會備查後,再
    行撥付第二期款。
十一、督導及考核:
 (一)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三、六、九、及十二月二十日前
    ,將所轄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情形季報
    表併同經費支出明細表彙整後送本會備查。
 (二)地方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彙整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三)本會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以抽查方式考核各執行機關
    之實際執行情形。
 (四)辦理本項救助執行績效良好機關,由本會予以獎勵
    ,執行不力者予以懲處。
 (五)本會得依據地方政府及各鄉(鎮、市、區)公所之
    執行情形調整急難救助款之支用。
十二、其他:
 (一)各項救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助後,仍無法解決或改
    善者,執行機關應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
    妥為解決其困境。
 (二)本項救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受救助者,經調
    查屬實,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之救助金。執行機關
    如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項救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或肇
    事人經權責機關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
    告誡發回自行處理者,執行機關應追回已領取之救
    助金。
 (四)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配偶、子女、父
    母、兄弟姐妹、孫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
    。
 (五)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係指負責案家人口
    主要的經濟來源之父母,或父母年邁因故無力負擔
    家計,而由成年且確實負擔家庭生計之子女一人者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