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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暨所屬各機
 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
 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會所屬機關首長交接(代)由本會派員監交。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
 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
 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
 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
    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
    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待辦未
 了、已辦未了案件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七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
 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
 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
 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
 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
 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
 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九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
 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
 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
 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
 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
 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
 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
 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
 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
 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
 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
 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
 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
 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
 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
 ,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
 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
 辦。
第十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
 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
 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
 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
 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
 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
 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會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