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各級政府及結
合民間力量共同推展原住民社會福利,增進原住民福祉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原住民社會福利補助之類別如下:
(一)推展原住民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服務。
(二)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服務。
(三)兒童福利機構設施設備。
(四)身心障礙者養護服務。
三、推動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服務之補助對象以依法設立之
財團法人宗教組織或其所屬設立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
分會,及經本會政策性輔導之重點部落依法設立之民間
團體為限。
前項補助對象應以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老人,或年滿
五十歲以上輕度失能原住民為服務對象。
第一項補助對象聘用照顧服務員或志工,每週開放老
人日間關懷站三日以上,及至少提供以下三項服務:
(一)電話問安及關懷訪視。
(二)提供生活諮詢與照顧服務轉介。
(三)餐飲服務。
(四)心靈與文化、健康促進活動。
推動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服務以優先補助有足夠空間
且未接受政府補助設置部落(社區)老人日間關懷站者
為原則。
第一項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本會審酌補助如下:
(一)開辦費:補助設置老人日間關懷服務站,並優先補
助老人可使用之設備,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二)材料與餐點費:老人學習或活動相關之材料、餐點
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三)業務費: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所舉辦活動之講師費
、志工服務交通費、水電、瓦斯、文具、器材維修
等費用等,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志工服務交
通費每日每人最高補助新台幣一百元。
(四)服務費:照顧服務員每日最高補助新台幣八百元、
督導費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每年最高
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四、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服務之補助對象以財團法
人老人福利機構、財團法人附設之立案老人福利機構、
及經地方主管機關准予籌設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團法
人為限。
前項補助對象之服務對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原住民
身分,或為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且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原
住民。但經政府轉介補助收容安置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之養護服務補助費以地方政府核(規)定標準
,扣除養護服務對象領得政府之生活補助及津貼,其應
自行負擔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月補助經費
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五、身心障礙者養護服務之補助對象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收
容及養護機構,及經主管機關認可收容及養護身心障礙
者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為限。
前項補助對象應以具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且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原住民為服務對象。
第一項之補助依養護服務收費標準,扣除其領有政府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與養護補助費及其他津貼等,其
自行應負擔費用部分,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但每月補
助經費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並由養護機構統一辦
理申請。
前項收費標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未規定
者,依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標準。
六、申請本要點各類補助者,除全國性人民團體向本會申請
外,應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縣(市)
政府應擬具初審意見核轉本會審查。
前項申請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二)。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應備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目的、主(協)辦單位、時
間(期程)、地點、內容、實施方式、參加對象、經費
概算(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
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經費來源及效益等項目。
七、受理申請之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書,
並依下列事項擬具初審意見,核轉本會複審:
(一)是否符合整體需求之必要計畫。
(二)計畫執行後是否可達預期效益。
(三)是否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
(四)應備文件是否齊全及符合規定。
(五)有無向本會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本要點之申請補助案件,由本會依行政程序審查簽核
辦理。
八、依本要點所為補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財務處理及會計作
業:
(一)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
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
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
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於年度終了二個
月前詳述理由,層報本會核准後方得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
並即將經費繳回本會。但已發生權責而尚待清償之
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於翌年一月十日前函請本會
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保留申請作業,經本會
核准保留者始得繼續執行,如未辦理保留即應繳回
補助款。
(四)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會、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相關規定負責辦理。
(五)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二週內,依支出
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檢具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
告書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銷。但計畫執行於十二
月底始完成者,最遲應於翌年一月五日前完成。
(六)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
冊應列明實領薪資總額、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
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於原始憑證上註明已辦理所得稅扣繳登記。
(七)接受補助單位對於本會委託專業會計師不定期或本
會定期查核補助經費收支帳目,應妥為準備相關資
料充份配合辦理。接受補助之財團法人如有委任會
計師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定政府審
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相關之查核工作
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八)為簡化經費之核銷及結報作業程序,採下列方式辦
理:
1.補助對象為鄉(鎮、市)公所者,補助款納入鄉(鎮
、市)公所預算辦理。
2.補助對象為民間單位者,如係全額補助,須檢送原始
憑證送審;部分補助者得以領據列報。
3.受補助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得以
受託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列報,惟於合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
,須檢送原始憑證送審。
4.受補助對象及委辦計畫以領據(發票)列報者,各該
原始憑證應依相關規定妥善保管,以備補助單位及審
計單位查核。
九、本會應依下列事項,就依本要點補助之各項類別,進行
輔導與考核:
(一)各級政府對所轄經核定受補助之單位,應負監督之
責及給予必要之協助並抽查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
本會得派員實地瞭解實施情形及績效。
(二)本會得組成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督導考核小組定
期或不定期針對接受本會補助之各級地方政府、民
間單位,以抽查方式考核其實際執行情形。
(三)本會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之各級地方政
府、民間單位不定期進行補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
。
(四)考核結果評定優良之公立機關(構),有功人員應
予獎勵,執行不力者應予議處。
(五)考核結果評定執行績效優良之民間單位予以獎勵,
查有未確依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計畫執行延宕未能
積極辦理、經費未確依補助用途支用、補助設施設
備閒置或使用率低等,應檢討一定期間內不再給予
補助。
十、附則:
(一)接受補助單位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
位置標明「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字樣。
(二)接受補助單位所購置之設備,應列財產清冊,並善
盡管理職責。若計畫終止,應歸還本會,如有遺失
或毀損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