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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
    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新北市:烏來區。
    (三)桃園縣:復興鄉。
    (四)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台中市:和平區。
    (七)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十)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
        臺鄉、獅子鄉、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
        、滿洲鄉。
    (十一)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
          野鄉、池上鄉、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
          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延平鄉、蘭嶼
          鄉。
    (十二)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
          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
          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
    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
    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
    查。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賦予。
      前項劃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原住民族委員
    會定之。
五、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
    核定。
    (一)國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或縣有土地:由直轄市、縣政府送經各該市
        、縣議會同意後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
        定。
    (三)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送經各該鄉(鎮
        、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
        政院核定。
六、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
    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
       ,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
       、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                                 

七、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
    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
    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
    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關單位派員
    組成之。
八、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
    籌編列預算支應。
九、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