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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
    本須知。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住
  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申請
  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
  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
  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
  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
  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
  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
  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
  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
  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
  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
五、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六、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
  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本會
  同意撥用,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用地計畫書圖,申請該管鄉(鎮
  、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七、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
  或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
  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諸設
  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興辦社
  會福利事業之申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其作業程
  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
  列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本會核定。
   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項條文所列
  有關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八、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
  ,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
  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
  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
  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定。
九、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
  、土地分割、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
  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
  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
  理。
十一、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
  更登記、更名登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
  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
  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
  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
  )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十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權利拋棄、權利混同
  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十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
  保管運用。
十四、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核發,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十五、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地權及土地利用之異動整理,由
  鄉(鎮、市、區)公所按月異動電腦檔上傳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對無誤後於次月五日上傳至本會並據以釐
  正。
十六、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內容格式如附件一。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如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