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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族經濟產業補助要點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展原住民
  族經濟產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地方政府:係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
 (二)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
    條第三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地區。
 (三)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
    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
    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
 (一)各級地方政府。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依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
 (四)學術或研究機關(構)。
 (五)原住民族地區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
四、本要點之補助事項如下:
 (一)研發或創新原住民族觀光、生活、生產、生態及經
    濟活動。
 (二)推廣原住民族觀光產業有關之活動,配合原住民族
    地區部落歲時祭儀舉辦之文化體驗、生態旅遊、風
    味餐飲、農特產品之活動。
 (三)改善原住民族地區設施(備):
  1.改善原住民族部落觀光設施。
  2.補助及輔導原住民族地區具市場競爭力之農業產品開
   發、包裝設計、生產設施、生產機具、運銷設施、運
   銷資材、集貨加工設施及其他農業產銷設施(備)。
 (四)其他振興原住民族經濟之活動:舉辦相關原住民金
    融知識講習、經濟研討、研習等活動。
   前點第三款規定之補助對象,以申請辦理前項第四款
  事項為限。
五、本要點之經費補助原則如下:
 (一)申請單位須編列自籌款,申請補助活動經費以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二)同一申請單位,每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六、本要點之經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族相關之觀光產業活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
    上限。
 (二)原住民族相關之生活、生產、生態產業活動以新臺
    幣二十萬元為上限。
 (三)有關設施(備)改善經其他機關(構)補助者,尚
    不足支應時,得就不足經費部分補助以新臺幣五十
    萬元為上限。
 (四)原住民族相關之經濟活動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五)舉辦原住民產業相關研討、研習或其他經濟產業相
    關活動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六)計畫內容涉及行銷宣傳之經費,不得逾總計畫經費
    百分之十。
七、申請單位須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以郵戳為憑)備齊下
  列文件以書面送達本會提出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提出
  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綜合資料表。
  2.計畫名稱。
  3.計畫目標。
  4.辦理時間及地點。
  5.計畫執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贊助單位。
  6.辦理補助事項之項目及內容。
  7.設施(備)使用與管理計畫。
  8.預算分配及預定進度。
  9.最近三年接受本會補助計畫辦理之成效。
  10.人員編組及分工。
  11.自籌款金額、其他機關補助項目與金額及概算明細
   。
  12.預期效益(具體質化及量化說明)。
  13.計畫所需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授權使用同意
   書或管理機關(構)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機構、法人或團體需檢具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影
    本)。
八、本要點申請補助特別例外規定及附款:
 (一)本要點補助事項之計畫內容對原住民族經濟產業推
    動有重大助益,經專案核可者,其補助對象、補助
    比例、申請時間及補助額度不受第三點、第五點、
    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之限制。
 (二)各級地方政府以外之補助對象,接受本會及其他機
    關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違反者,應撤銷
    原核定補助之處分,並追繳原補助經費。
九、本要點補助案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應先由本會依下列規定辦理
    初審:
  1.申請補助事項不符第四點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2.未於第七點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應駁回其申請。
 (二)本要點之申請案件,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複審之,
    並擬具處理意見及補助經費額度,簽陳主任委員核
    定。
十、申請案件之審查原則:
 (一)計畫之完整性。
 (二)計畫之規模及推動方式。
 (三)申請補助事項之妥適性。
 (四)設施(備)使用與管理計畫。
 (五)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六)經費總額及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具體質化及量化預期效益。
 (八)最近三年接受本會補助事項之辦理成效及核銷情形
    。
十一、經本會審查後,准予補助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送達申請單位,申請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受補助單位辦理補助事項之影音資料、書面文件及
    相關計畫成果,應將其著作財產權授予本會作公務
    上之使用。
 (二)受補助單位之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設施(備)應於
    適當位置標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之字
    樣,按原核定計畫之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
十二、本要點各補助項目之結案與撥款方式如下:
 (一)各級地方政府,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時,應備具下
    列文件,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規定辦理。
  1.領據。
  2.工作摘要及進度表。
  3.成果報告書。
  4.會計報告。
  5.經費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者,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書。
  6.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本會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之分攤表。
  7.費用結報明細表。
 (二)各級地方政府以外之補助對象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
    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辦理。
  1.領據。
  2.工作摘要及進度表。
  3.成果報告書。
  4.補助事項實支經費總額、本會及其他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之分攤表。
  5.費用結報明細表及原始憑證。
 (三)各補助對象均應於補助事項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向
    本會申請核銷;如有結餘款,應繳回本會。申請案
    結算之總經費若低於實際籌足之資金(含本會補助
    、其他單位補助及自籌款),應依比例核減補助款
    。
 (四)經核准之申請補助案,若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
    者,應以書面報本會備查。
 (五)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之規定辦理,加裝
    封面依序裝訂,併附費用結報明細表。
 (六)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
 (七)有關補助經費之所得扣繳由接受補助單位負責,並
    於核銷時,一併附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
十三、本要點督導與考核如下:本會得不定期派員抽查,發
  現有下列情形者,應命限期改正;未改正者,得撤銷或
  廢止一部或全部之補助,並追繳補助之經費。
 (一)補助對象對補助經費之運用,查有未依補助用途支
    用、虛報、浮報經費等情事。
 (二)未經本會同意而變更補助經費用途。
 (三)補助對象所提申請案件及資料,有虛報不實、偽造
    、違法及重複申請補助等情事。
 (四)未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採購者。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