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特依行
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院臺建字第0960080865號函核
定「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訂定本作業
規範。
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
:
(一)主辦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二)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
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及其他公產管理機關。
(三)執行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
所。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如下:
(一)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為原住
民族地區。
(二)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包括原
住民族地區、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
鄉。
四、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
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增編或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堙機關終止租約。
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一份(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
(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未登錄地者免附)
(四)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一份。(如屬未登錄地者,免
附地籍圖謄本)
(五)使用證明一份。
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
(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
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
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證明。
(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六)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
書。
(七)委託書一份。(如申請人親自申請者免附)
六、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會
勘。
經劃定為河川區之土地,應函詢水利署各河川局、直
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水利單位,查詢是否位於公告之
河川區土地,必要時得辦理會勘。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
審查之:
(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
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
二項不得增編之。
(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
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
土地如屬保安林地而有超限利用違規情形者,仍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增編,接管機關應專案列管輔導申請人限
期改善,以符合森林法等相關規定。
八、一宗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經依程序核定為原住民保留
地後,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依各申請人實際使用面積
辦理分割。
九、申請之土地,除未登錄地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面積。
十、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之土地,須無妨
害居住安全之虞。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
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
通知申請人。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
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縣政
府於十五日內報請本會,轉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同意。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由本會函復直轄市、縣
政府轉請鄉(鎮、市、區)公所造冊。
(五)鄉(鎮、市、區)公所造冊後層報本會統一彙整,
並分年擬具「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計畫」
陳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十二、辦理本作業規範所需書表圖冊,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