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依原住民學生
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
直轄巿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三、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採下列二種方式擇一
取得: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
證明考試(以下簡稱能力考試)合格者。
(二)參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
者。
前項第二款之相關事項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參加能力考試之應考資格,以報考九十七或九十八學年度高級中等學
校、五專、四技二專、二技、大學校院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認定之新生入學考試之原住民學生為限。
五、能力考試科目及範圍如下:
(一)科目:原住民族語言。各族方言別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
告之。
(二)範圍:教育部出版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民族語教材第一
階、第二階、第三階及基本日常生活用語,並以核定公告之方言別
分別命題。
前項考試科目方言別,由考生自由選考。
六、能力考試以測驗原住民族語言聽與說之能力;以一百分為滿分,合格
標準為六十分。
七、能力考試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增辦之。考試之受理單位、考
試日期及考試地點,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考試報名簡章之規定辦理。
八、參加能力考試合格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予合格證書,並於
證書上載明證書有效期限三年之屆滿年月日,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
之合格證明,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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