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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
  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實施範圍為原住民族地區,包括以下三十個山地
  鄉(區)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
 (一)三十個山地鄉(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縣
    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
    台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
    里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
    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鄉、
    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台東縣達仁鄉、金峰鄉
    、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
    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
    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
    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
    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
    、富里鄉、台東縣台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
    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
    、池上鄉。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
  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
  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
    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
  審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賦予。
   前項增編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圖冊,由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訂定之。五、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
  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
  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
  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六、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
  交及登記: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
    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
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妨害
  居住安全或國土保安者,不得分配設定耕作權、地上權
  。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
  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八、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直轄市、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依下列規
  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直轄市、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或民政局會同有關
    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鄉(鎮、市、區)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
    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
    保留地執行小組。
九、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所需工作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