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應移轉之土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二條,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而繼續自行經營、自
用滿五年之原住民保留地。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讓或出租者,不包括在內
。
三、本要點主辦機關為本會;協辦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督導各鄉(鎮、市、區)公
所,地政事務所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地政事務所之分工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有關審核土地權利、編
製清冊等工作。
(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四、工作進度: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應行
辦理移轉之筆數、面積,按地段、編定使用類別列
表(格式如附式一)層報本會核定。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年度之各項工作進度自一月一日開
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進度表格式如附式二
),由鄉(鎮、市、區)公所按季填造進度表層報
本會備查(季報表格如附式三)。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年度工作完畢時,應將辦
理成果填造移轉工作報告,陳報本會備查(總報告
格式如附式四)。
五、移轉登記前一年鄉(鎮、市、區)公所應完成下列工作
:
(一)全面分段清查校對地籍、整理土地動態管理有關土
地使用清冊、歸戶清冊等,並與當地地政事務所核
對更正。
(二)辦理土地動態調查,凡土地有依法變更使用或流失
無法恢復使用者,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辦理變更編定登記或滅失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畢登
記後,應通知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三)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死亡,應通知繼承人限期申辦
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申請。
(四)應利用各種集會宣導土地權利之賦予目的、辦理移
轉之內容及申請手續等事項。
六、作業程序:
(一)通知:鄉(鎮、市、區)公所應依工作進度表時間
分別以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
(二)申請:
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持憑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2.耕作權或地上權公同共有者,由公同有人會同申請之
,或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申請為公同有之登記;分別共有者,得申分
別共有人單獨申請。
(三)應繳納稅費:
1.書狀工本費、書狀費、土地登記簿謄本工本費(含人
工影印、電腦影印)等依地政機關收費標準繳納,由
本會編列預算補助地政事務所辦理。
2.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免繳。
(四)鄉(鎮、市、區)公所審核:
1.驗明申請人身分。
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
3.審核耕作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
4.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應實地查對有無完成造林並
撫育成林或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五)審核前款第三目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日期為準。
2.因繼承、贈與、交換等原因,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土
地,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原耕作權或地上權設定登
記日期為準。
3.耕作權人或地上權拋棄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經改配他
人使用,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者,其所有權
取得日期,以改配之登記日期起算。
4.因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錯誤,經地政事務所駁
回而延誤登記,或鄉(鎮、市、區)公所遺漏,而申
請補辦登記者,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地政事務所辦
畢登記日期起算。
(六)核定移轉:
1.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
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申請及審查清冊」(格式
如附式五)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
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三份(格式
如附式六)連同審查會紀錄、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
政府核定。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以囑託書(格式
如附式七),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二份、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同時
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3.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通知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鄉(鎮、市、區)
公所轉交土地所有權人執管。
鄉(鎮、市、區)公所接到辦畢登記之區段順序登記簿
影本後,應即辦理地籍管理資訊系統異動。
七、鄉(鎮、市、區)公所工作人員旅費、業務費等,由本
會視工作量編列年度預算撥補辦理。
八、獎懲:未依年度核定計畫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如權利
人未於通知期限提出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
設法通知限期申報。有歸責於鄉(鎮、市、區)公所之
事由時,應追究責任嚴予議處,辦理績效卓越應詳敘優
良事蹟列冊報准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