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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要點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
  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及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三、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採下列
  方式擇一取得: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
    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以下簡稱能力考試)。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
    法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
四、原住民學生於報考當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考
  能力考試:
 (一)國民中學二、三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
    已畢業。
 (二)高級中學二、三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及
    已畢業。
 (三)高級職業學校二、三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
    學及已畢業。
 (四)專科學校五年制四、五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
    就學及已畢業。
 (五)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級仍在學或因故不能繼續就學
    及已畢業。
   國民中學已畢業且仍在學者,不得以前項第一款資格
  報考能力考試。
五、原住民學生得自由選定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公
  告各族語言之方言別報考。
   前項報考科目依核定公告各族語言之方言別,分別命
  題。
   能力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學生,以教育部出
    版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民族語言教材第
    一階至第三階及基本日常生活用語為主。
 (二)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原住民學生,以
    教育部出版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原住民族語
    言教材第一階至第四階及基本日常生活用語為主。
六、能力考試測驗原住民學生族語聽力、口說能力,以一百
  分為滿分,合格標準為六十分,且聽力應達四十五分以
  上,口說應達十五分以上。
七、能力考試每年辦理一次。考試之受理單位、考試日期及
  考試地點,依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
  證明考試報名簡章之規定辦理。
八、參加能力考試合格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予合
  格證書,並於證書上載明證書有效期限三年之屆滿年月
  日。
   但第三點第二款之合格證明,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