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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5: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郭以樂不服臺東縣政府駁回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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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
訴願人:郭以樂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申請110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案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原建字第11001444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郭以樂君(下稱訴願人)以臺東縣台東市豐榮路91巷11號建築物(建號臺東縣臺東市豐榮段450建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申請110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經臺東縣政府複審函復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以 110年8月20日東市原字第1100027334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結果,以訴願人所提供建物謄本與現況不一致,與原住民委員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相悖,認定系爭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否准訴願人補助。
    訴願人於110年8月24日收受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同年8月31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3日檢送訴願書予本會,同年10月12日檢送答辯書予本會。另訴願人於110年11月29日再行檢送陳述意見書予本會。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郭以樂君(下稱訴願人)以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91巷11號建物(建號臺東縣臺東市豐榮段450建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申請110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案件,經臺東縣政府複審函復臺東市公所,臺東市公所以110年8月20日東市原字第1100027334號函通知訴願人所申請案件駁回,駁回要旨為訴願人所提供建物謄本與現況不一致,依據原住民委員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規定予以駁回。
按原住民族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略以:本補助自始即補助合法房屋,為有補助非法房屋之適用,如經地方政府審認申請人之住宅為非法房屋時,請本權責依規定予以駁回。至於申請人申請旨揭補助時,其所有住宅如係實施建築管理前,以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所認定所檢附文件及基準日期,依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08904763號函及91年3月19日內受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其訂定之意旨係基於不溯及既往及簡政便民原則,對於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房屋既有權益之合理保障,以免影響其合法性,合先敘明。
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及臺東市公所與訴願人共同現勘結果,現況為三層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僅一、二樓,三樓實為違章建築,訴願人亦無反駁違建之事實,當非屬合法房屋。
查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訂定本要點。」重點為「經濟弱勢」與「改善原住民居住環境」;又查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資格及條件,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主辦機關依行政程序報請本會專案核定」為原處分機關本年度共受理建構補助70餘件,修繕補助200餘件,因頂樓加蓋而審定為不合法房屋駁回者約計10件,訴願人所購房屋頂樓加蓋且現況為蓋滿,又訴願人戶籍內函夫妻及2女共四人,全戶平均月收入為10萬1,596元,綜上,訴願人情況非為特殊情形,所陳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與衡量其特殊情形,應不予採納。
基於政府分配國家預算補助民眾,依據各業務領域之法令審查,案件本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爰不補助不合法之房屋,避免造成政府鼓勵或縱容違法行為之行政窘境。為除卻不合法之加蓋部分,仍有合法建築之範圍,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釋僅規定合法者補助,不合法則不予補助,未考量不合法仍有合法建築之範圍,尚請有關主管機關就相關作業規定重新審視酌予修正,俾本計畫之主辦機關與執行機關有所遵循依據,以免類似訴願情事發生。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原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及第7點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申請建購住宅補助應檢具建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且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拍)賣取得;用途登記原因須為住宅、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居住。
二、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略以:本補助自始即補助合法房屋,為有補助非法房屋之適用,如經地方政府審認申請人之住宅為非法房屋時,請本權責依規定予以駁回。
三、住宅法第3條第1款規定:「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有關合法建築物定義,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說明二所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係為合法之建築物:(一)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依本法第98條及第99條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分別經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建築物。(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以及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及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四)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並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四、另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次查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說明二規定略以,按建築法第三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三)前二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五、依本會99年8月6日原民經字第0990037284號函略以:本補助自始即補助合法房屋,未有補助非法房屋之適用,如經地方政府審認申請人之住宅為非法房屋時,請本權責依規定予以駁回。至於申請人申請旨揭補助時,其所有住宅如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所認定所檢附文件及基準日期,依內政部營建署於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08904763號函及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其訂定之意旨係基於不溯及既往及簡政便民原則,對於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房屋既有權益之合理保障,以免影響其合法性。依案附資料,系爭建築物為臺東縣台東市豐榮段450建號,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69年3月27日,第二次登記日期為108年5月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建物所有權自原所有權人蔡其財轉移至訴願人郭以樂,建物興建於民國69年,經原處分機關及臺東市公所與訴願人共同現勘結果,現況為三層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僅一、二樓,原處分機關即認定三樓非屬合法房屋,卻未查明三樓部分興建時間?亦未說明系爭建築物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僅依現勘結果,即認定系爭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似稍嫌速斷。
六、系爭建築物為臺東縣台東市豐榮段450建號,其是否位於台東市都市計畫區內?台東市都市計畫公布實施日期為何?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時對此有所調查,亦未見於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內說明論述,原處分機關以現況為三層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僅一、二樓,即認該住宅為非合法建築物,與前開規定,似要難謂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證據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