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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8: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師(二)字第1100173320A號;原民教字第1100076956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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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之
    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原住民族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
       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
       師。
    (三)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原住
       民族語老師:
       1、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核
         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
         習結業證書。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教學
         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 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
         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
       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原住民族語
    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
    證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
    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教保服務人員。
     前項所稱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於第一款規定
    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
    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
    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以下簡稱族語能力認證測驗
    )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
    員,指取得原民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
    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
    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 三 條 原住民族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
    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
    理。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原住民族語老師,依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規定辦理
    。
  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由原民
    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原住民
    族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
    其取得族語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保服務人員,由原民會會同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原住民族語言
    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
    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 四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以
     原住民族語為教學語言之相關課程,提供師資培
     育之大學師資生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需求,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原住民族語教學
    增能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人員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原民會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學校需求,開設原住民族語教學專業
    知能研習課程,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
    第四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及原住民族語老師修習。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原民會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激勵機制,鼓勵第二條第一項
    各款人員修習第二項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
     第二項原住民族語教學增能課程由中央教育主管
    機關會商原民會共同規劃。
第 五 條 原住民族語師資聘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之教
    師:依教師法、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
    業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之教學支援工
    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
    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原住民族語老師: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
    規定辦理。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幼兒園以原住民族語從事教
    保活動課程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必要時,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為之。
     合聘教師相關規定,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之
    。
     原住民族語文課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用
    ,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
     ,其甄選、介聘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
     制內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時,得優先進用參加原
     住民族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
     合格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
     公立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其附設幼兒園,其甄選、
    介聘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外學科之編制內教師或教
    保服務人員時,應優先進用參加原住民族語能力認
    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或教保服
    務人員。
     前項學校及其附設幼兒園位於客家人口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鄉(鎮、市、區)者,應優先進用具原住
    民族語或客語能力認證之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酌學生身分(族別)比率、具原住民族語或客語能
    力認證之教師或教保服務人員人數及特色課程規劃
    等因素後決定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