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人體研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目標群體:指人體研究計畫預期研究之原住民族或
其所屬特定群體。
二、諮詢會:指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人體研究計畫諮詢
、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項之組織。
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者,指
下列之研究:
一、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研究內容。
二、研究檢體之採集、研究資料之搜集及分析涉及原住
民族或部落。
三、研究結果之解釋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
第 四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
、市、區)公所,應設置諮詢會(以下分別簡稱
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會),代表
原住民族行使同意權與約定商業利益及其應用事
項。
部落依部落會議行之。
第 五 條 中央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首長或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副首長一人兼
任之;委員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聘用之原住
民族各族委員兼任之。
各鄉(鎮、市、區)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原
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首長或由委員互
推一人兼任之,召集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委員由
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
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該鄉(鎮、市、區)
公所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六 條 研究主持人應備下列表件,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一、基本資料表。
二、研究計畫摘要,其內容應包括本法第六條各款規定
之事項。
第 七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研究計畫實施區域,決
定分別交由中央諮詢會、鄉(鎮、市、區)諮詢
會或部落會議行使諮詢、同意與約定商業利益及
其應用事項,並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鄉(鎮、
市、區)公所應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分別召開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
會會議;部落會議由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
)公所協助部落自接獲前項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召
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
缺者,由該公所召集部落會議。
各部落得依部落會議決議,授權所屬鄉(鎮、市
、區)諮詢會代為行使諮詢、取得同意與約定商業
利益及其應用事項。
第 八 條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
,由各該召集人主持,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
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議事
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
參與辦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中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
及部落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中央或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與研究計畫相關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列席,並得邀請研究主持人或其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
第 九 條 研究計畫於諮詢及取得目標群體之同意時,研究
主持人及諮詢會會議或部落會議應就下列事項進
行約定:
一、研究結果所衍生商業利益之回饋機制。
二、目標群體於研究過程之參與機制。
三、研究成果所得技術之移轉機制。
四、其他與研究過程、成果及其他有關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約定事項,係以金錢為之者,應全
數繳交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回饋各該目標群
體之健康醫療照護或其他相關用途使用。
第 十 條 中央諮詢會會議及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
之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
半數之同意為否決;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應記錄
其正、反等表決情形。未出席會議者,不得參與
表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將中央諮詢會會議之議
決結果,自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
持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鄉(鎮
、市、區)諮詢會會議及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自
議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研究主持人,並報
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一 條 研究計畫對於研究材料或資訊之使用,逾越中
央諮詢會會議、鄉(鎮、市、區)諮詢會會議
或部落會議同意之範圍者,應依第六條規定提
出申請。
第 十二 條 鄉(鎮、市、區)諮詢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必
要之交通費或出席費,不在此限。
前項所需經費,得納入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第 十三 條 研究主持人發表以研究原住民族為目的之研究
結果,諮詢並取得各該原住民族同意之程序,
準用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