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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3: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0401006112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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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
   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
   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
   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 對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
   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
   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
   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
   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
  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
  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
   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辦理前項確認作業。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大專院校
   或醫療機構,確認第一項行為。

第 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
  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
  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
  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第 五 條 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同意事項。
 三、議決公共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
 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成員,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
 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第 七 條 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部落會議者,準用本條訂定部落章
 程。

第 八 條 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及連任限制。
 三、部落成員認定基準及部落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
   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議決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門檻或人
   數。
 七、章程修正之程序。
 八、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循傳統慣俗或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
 定、修正後,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
 查。

第 九 條 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
  落會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任期或連任規定者,從其
   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第 十 條 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
  ,行使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
  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
  後,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
  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第 十一 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
  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部落會議之召集、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
  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部落章程者,無效。
   部落會議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或部落幹部所為決定,
  內容涉及部落居民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
  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落居民之義務
  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
  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
  陳情之效力。


 第 二 章 同意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第 十二 條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除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
 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
 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
 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公布三十日。

第 十四 條 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
   範圍者。
 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
 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邀
 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認
 定關係部落。

第 十五 條 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
  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
   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
   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
   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 十六 條 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
   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
   之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
   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
   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

     申請人應彙整前項意見,於關係部落召集部落會議前
   二十日,送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備查。

第 十七 條 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
   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
 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
 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
 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第 十八 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但部落會議
   主席未出席或代行召集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
 二、主持人確認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
 三、申請人報告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法令草案內容及
   共同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申請人回應意見。
 六、表決同意事項。
 七、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部落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列席
 時,免經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主持人確認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時,應即宣
 布流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第 十九 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以部落全體原住民家
  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
  為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投票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
 俱呈。但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得改採舉手
 不記名表決。

第 二十 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申請人姓名。
 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
 八、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
 分送原住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
 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
  前項部落會議,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人召
 集並主持;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
 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聯合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會議程序、議決方式及會議
 紀錄,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
 理、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 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
   政處分時,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
   、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
 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
   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
  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
 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


第 三 章 公共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第二十三條 部落每年至少召開二次部落會議,但得視需要
 隨時召集。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
 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
 ;部落章程未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
 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六條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
 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
 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
 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
 ,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
 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條 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
 ,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
第二十六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
 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
 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
 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
  席部落會議。

第二十七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二十八條 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
 過。但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
 分送原住民家戶及相關人員。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
 人,得於下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


第 四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
 :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分送。
 三、輔導部落會議主席召集及召開部落會議。
 四、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及分送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公布
   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得視情形提供前項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
 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
 規費支應。

第三十一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
 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 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
 別造冊保存。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
 人員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