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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1: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建字第10300336652號 令
法規體系: 公共建設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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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天然災害原住
  民住宅重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係指風災、水災、土石流、震災及
  火災。但火災以非故意引發之災害並經消防或有關專責
  機關鑑定、鑑識或勘定者為限。
   本要點所稱住宅係指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具有起居室
  、臥室、廚房及衛浴等室內空間及居住機能者。
   本要點所稱申辦機關係指執行機關之上級地方政府。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係指受災住宅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
   本要點所稱受災戶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家戶:
 (一)依內政部重大災害災民安置及住宅重建原則公告須
    遷移之危機戶。
 (二)本要點訂定前,曾受中央及地方機關核定之集體遷
    建戶。
 (三)其他因天然災害,致自有住宅毀損達不堪居住之家
    戶。
三、補助金額以受災戶每月每人平均收入與內政部公布該地
  區最低生活費之一定乘數比較定之:
 (一)四點五倍以下者,每戶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六倍以下,超過四點五倍者,每戶補助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
 (三)超過六倍者,每戶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住宅興建成本之百分之五十,
  且興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平方公尺。
四、受災戶應於天然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年內,齊備書件向執
  行機關申請。
   前項期限之起算,於本要點訂定前,曾受中央及地方
  機關核定之集體遷建戶,自本要點施行之日起算。

五、受災戶應齊備之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及全戶所得稅證明。受災住宅
    屬共同所有者,全體共有人應聯名申請。
 (二)受災住宅使用執照、舊有房舍證明、原有建築物水
    費、電費收據、稅籍、戶籍證明等任一項證明文件
    影本。
 (三)受災照片及預建住宅基地位置圖或現況照片。
 (四)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
    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
 (五)受災住宅之所有權證明。若無所有權證明時,應由
    村(里)長開具居住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同一天然災害未向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住宅重
    建補助切結書(如附表二)。
      前項申請人所附之戶口名簿,得由執行機關透過戶役
  政資訊系統取得。
六、受災戶應於申請期限內,齊備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
   執行機關應先行審查申請文件是否真實,並將審查結
  果及申請文件造冊轉陳申辦機關核駁。
   申辦機關應就執行機關轉陳之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
  後,以書面載明第八點附款,向申請人為核駁之決定。
  另應將核予補助之受災戶,造冊向本會申辦補助款。
七、申辦機關應於本會核定補助款二個月內,檢附領款收據
  及納入預算證明,送本會核撥補助款。
   受災戶興建住宅完工後,申辦機關應將補助賸餘款繳
  回,並提送補助名冊送本會備查。
八、受災戶不得以同一天然災害所受之損失,向其他中央或
  地方機關申請住宅重建補助。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