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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6: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法律扶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社字第10700241082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福利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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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扶助對象為在工作職場發生就業歧視或勞
 資糾紛之原住民。
第四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及仲裁。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代理或辯護。
  五、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
第五條 扶助對象得自行選任合格之律師辦理本辦法規定之
 法律扶助。
   執行機關得將其管轄區域內熟諳原住民文化與生活習
 性或熟諳就業歧視及勞資糾紛之律師列冊,以供選任。
第六條 法律扶助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每人
    每一爭議之酬金最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調解、和解、仲裁、訴願或其他協商及法律文件撰
    擬,而不涉及訴訟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最高為每
    件新臺幣六千元。
  三、每一審級訴訟之代理或辯護,酬金最高為每件新臺
    幣四萬元。
  四、以集體身分申請者,依前款之酬金為基礎,每增加
    一人增加新臺幣一萬元,最高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為原則;必要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得斟酌相關事項決定之。
第七條 二人以上原住民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其法律扶助之
 申請,應集體為之。但未參加集體訴訟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法律扶助以律師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向扶助對象戶籍所在地之執
 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查後,送本會核撥補助款
 ,並副知申請人及扶助對象:
   一、申請書。
   二、扶助對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原住民身分證明文
     件。
   三、委任狀或其他委任之證明。
   四、法律扶助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法律扶助之項目。
第九條 依前條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律扶助事實發生日
 起,二年內為之。
第十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二、就同一爭議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已受法律扶助,而
    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第十一條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
 二十日前,將法律扶助執行情形送本會備查。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及各執行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辦理法律扶助績效優良者,由本會予以
 獎勵。
第十四條 本會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審查法律扶
 助之申請及其他本辦法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