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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0.02 06: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1400641221號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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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落實原住民族金融權益,協助原住民以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原保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原保地貸款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貸款信用保證之原住民。

(二)原住民:指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者。

(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指申請人之配偶。

(四)擔保品:指申請人、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或與第三人所有,並提供作為貸款債權得以清償之原保地。

(五)貸款人:指第一款申請人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及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信用保證者。

(六)承貸金融機構:指與原民會簽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原保地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三、本貸款融資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四、本貸款用途、額度、成數及對象規定分別如下:

(一)貸款用途:

1、經濟產業貸款:

(1)營運週轉金。

(2)資本性支出。

2、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

 

(二)貸款額度:申請人及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累計本貸款信用保證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1、經濟產業貸款:

(1)營運週轉金: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2)資本性支出:依申請人事業計畫所需資金九成為限,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2、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每戶(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限一人申貸。

(三)保證成數:最高為九點五成。

(四)保證對象:年滿十八歲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貸款人。

五、本貸款利率如下:

(一)金融機構承作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機動計息。

(二)貸款人負擔利率按郵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

    前項第一款金融機構承作利率與第二款貸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原民會利息補貼,並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等資料,按月向原民會申請。

    貸款人若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或繳息超過三個月者,承貸金融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原民會,且應於事實發生翌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發出通知,原民會得停止利息補貼。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消滅後,原民會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利息補貼。但承貸金融機構未通知原民會時,得不予繼續補貼。

六、本貸款信用保證期限,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營運週轉金及修繕住宅貸款最長為七年、資本性支出最長為十五年;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之自建、自購貸款最長為三十年。本貸款除寬限期外,自貸放日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營運週轉金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期限之寬限期限最長一年;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之貸款資本性支出及第二目之自建、自購貸款信用保證期限之寬限期限最長三年。

    貸放後,貸款人申請展延貸款期限及展延寬限期,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

七、承貸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含系統作業費)、謄本費用、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及收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信用保證手續費率固定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承貸金融機構代為收取。

八、申請人及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或申貸資金用於所營事業者,申請人及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與其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予以信用保證: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含現金卡及信用卡)、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超過三個月,或保證債務逾期超過三個月。

(三)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財經或經濟相關法令(如:詐欺、內線交易、逃漏稅、洗錢等)並經判決確定。

(四)曾被提起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之訴訟,或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含債務協商、更生或清算),或其財產受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中。

(五)申貸資金用於所營事業者,所營事業於申貸當時已停業、解散或歇業。

九、申請本項貸款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保留地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均需登載詳細記事。

(四)稅捐機關製發之申請人及其所屬經營企業納稅證明、所得證明、存摺或其他經辦機構認可足資證明所得之文件。

(五)申貸經濟產業貸款營運週轉金或資本性支出者,須檢附相關應備文件(如附件二)。

(六)申貸自建、自購及修繕住宅貸款者,須檢附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買賣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興建計畫書、建照或工程合約書。

(七)徵信調查書表影本。

(八)切結書(如附件三)。

(九)其他經原民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原民會應邀集專家學者、信用保證基金代表、承貸金融機構代表、各該相關機關代表及原民會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前點申請案。

十一、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原民會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具原住民身分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查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十二、審查會會議,得視需要召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

十三、審查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審查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審查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十四、審查會審查結果經原民會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承貸金融機構。

十五、申請人經原民會核定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核發之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貸款者,應於期限內就未能辦妥理由函洽原民會同意後,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十六、原保地勘估、不動產擔保權設定事宜,依承貸金融機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申請保證文件中,列明擔保品放款值及抵押權設定情形。

     承貸金融機構對於本貸款,於必要時,得就貸款人或保證人已提供之擔保品追加設定次順位抵押權。

十七、承貸金融機構對本貸款與未經原民會信用保證之其他債權,以同一抵押物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本貸款之擔保,受償時優先償還承貸金融機構原擔保放款本息,次償還屬於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本貸款之擔保本息後,如尚有剩餘款項,依未受償款項之比率沖償。但有其他約定者,從其約定。

十八、申請人年齡加計借款期間已達七十歲者,得加徵年齡加計借款期間未滿六十五歲之保證人一人。

     提供之擔保品非申請人所持有時,有關保證人之徵提,應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擔保品所有權人未徵提為保證人時,應取得承貸金融機構同意。

十九、為達成信用保證之效益,由信用保證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核通知書及保證書發送。

 (二)保證手續費收取。

 (三)期中管理。

 (四)代位清償。

 (五)貸款信用保證專款管理。

 (六)經雙方協議辦理之事項。

二十、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十倍為其上限。但其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本基金金額者,本基金即停止信用保證。

 

二十一、辦理本貸款之承貸金融機構、信用保證基金及其各級承辦人員,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承貸金融機構,以及信用保證機構業務處理準則與保證業務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三、原住民保留地貸款信用保證案件處理過程如流程圖(如附件四)。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