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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0.25 07: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缪進貴不服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承租事件-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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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4

訴願人:繆進貴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臺中市政府1141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16926號訴願決定書、臺中政府11435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48859號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政府1131226日第1130379580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於113717日向台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公所)提出申請租用臺中市和平區****及****地號等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1)為自住房屋基地,經公所於同年719日辦理實地會勘,並於同年109日召開土審會審查,審查結果建議:「與鄰地尚有糾紛,現況釐清後再送審」,故公所於同年1121日邀集東勢地所、訴願人、系爭土地1之鄰地(臺中市和平區****及****地號等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2)承租人***及土審委員等人,就系爭土地2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進行指界,惟訴願人與訴外人對於前開土地各自主張之界線不同,經公所依東勢地所114121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認雙方實際使用位置有重疊情形,嗣於11426日函復訴願人將另案辦理系爭土地複丈(鑑界)事宜,故公所業於114317日向東勢地所提出申請複丈(鑑界)作業在案。

    又於上開行政處理期間,訴願人於1131119日對系爭土地1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案臺中市政府於11412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40016926號做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對系爭土地2訴願人亦於1131225日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案臺中市政府於11435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40048859號亦做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人於收受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後,於114310日訴願人向本會提出訴願;然而同年月17日公所發函通知訴願人申請複丈系爭土地1,但訴願人並未回覆,因此公所通知於同年416日請訴願人會勘(施測)系爭土地1,其未到場,之後發函請訴願人告知何時可以去測量,其均未答覆。

    蓋因系爭土地1從系爭土地2(14351435-2地號二筆土地)分割出來,但是訴願人認為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實際使用狀況,上開系爭土地地上均有訴願人舊有房屋,因此訴願人除申請承租系爭土地1外,並撤銷訴外人***系爭土地2租約,公所請訴願人協力複丈鑑界,惟訴願人均不願協力複丈系爭土地1與系爭土地2鑑界。

    於是公所遂於114716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140014993號函,對於訴願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1,請求補正資料即檢附與鄰地(系爭土地2)無糾紛切結等,逾期不補正則駁回,然訴願人於上開期限過後仍未為補正,因此公所同年814日以和平區土字第1140017568號函,駁回訴願人租約之申請。

 

    查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4條第4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及第7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按原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次按原開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查訴願人所提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第1130379580號函回復監察院並副知訴願人,該函僅是向監察院說明訴願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1的行政過程,屬行政機關就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則該項敘述或說明不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受理。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和平區土字113年8月29日第113001018158號函、113年11月4日第1130022477號函、113年12月25日第1130026069號函及114年7月16日第1140014993號函,因該公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機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4款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已另移請其管轄。

    又查本案訴願人主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1及撤銷訴外人***承租系爭土地2,由其承租系爭土地2等請求,訴願人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而上開訴願案,臺中市政府分別業已於114年1月2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40016926號訴願決定書及114年3月5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40048859號訴願決定書,均做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因此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對於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不予受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條文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至訴願人主張和平區公所應立即將土地租約轉陳至原處分機關,以利核定一事,查訴願人依原開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得請求為「提經」公所土審會審查、「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行為(11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無從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土地2,作成核定租用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2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見解,當無由得成為課予義務訴願之標的可言,亦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911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