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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0.25 07: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施湯春美不服南投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所有權登記事件-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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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3

訴願人:施湯春美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南投縣政府114115日府原保字第1140016726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82年系爭土地該項權利登記為***,之後有幾次異動他項權利或變更為中華民國或***,而訴願人施湯春美君於961114日在系爭土地上始設定耕作權,1029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1105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賣與訴外人***(借名登記),而訴外人***君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買賣無效,***所有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塗銷。

    依據84年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網際網路管理系統資料,當時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與***為翁婿關係),然訴外人***於1011213日簽立切結書,稱系爭土地非本人使用等語。

    原處分機關依據臺中高等分院1131017日中分慧民長決113原上5號第113006972號函,進行行政調查後,以114115日府原地字第114001672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予訴願人施湯春美君,撤銷前於1029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目前臺中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1441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行政主管機關釐清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疑義,再行審理。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第121條規定,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查本案訴願人業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系爭處分,並於同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於30日期間內提起訴願,未因系爭處分漏未載明教示規定造成訴願人權益之損害,且系爭處分之瑕疵並未構成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情形,因此不影響系爭處分效力。而原處分機關於訴外人***113年7月25日陳情知悉,於2年期限內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

    次查96年4月25日修正發布原開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44 號判決,原住民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出租與非原住民,違反者,主管機關應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登記;且原住民取得原保地耕作權登記後,於該土地應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者,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案爭點在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18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訴願人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查系爭土地於84年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登錄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此土地管理系統係本會為管理原保地所開發資訊管理系統,為公文書之登載,具有公信力。

    其次,訴外人***於92年10月01日於******號(系爭土地之地號為****號)向台電申請裝表供電,而在實務上農地會借用鄰近地號申請水電設施實屬常態,該電表仍可佐證系爭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又從系爭土地的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從88年起早已有溫室、茶園及工寮存在等,而訴外人******主張其所建造並耕作使用,另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113年10月30會勘系爭土地情形,該溫室及工寮的鑰匙均為訴外人******掌握,可佐證系爭土地使用非訴願人。

   最後,113年10月30日會勘紀錄表,訴願人未積極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僅強調系爭土地事經公所土審會,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合法取得,無法證實訴願人有積極的使用系爭土地。

    據上論結,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911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