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477562號
訴願人:張英玉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6日屏府原經字第1140007080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張英玉於90年10月25日,取得設定屏東縣(下稱原處分機關)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即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本筆土地部分位於七里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部分位於河川區」。
訴願人於113年8月22日向獅子鄉公所(下稱公所)申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原住民處114年1月15日簽請該府水利處查復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水利法第83條所稱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水利處意見略以: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範圍內。已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依水利法規定限制使用,如有種植行為應依法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始得種植植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府114年2月6日屏府原經字第1140007080號函復公所(下稱系爭處分)略以,查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河川區域範圍內,請公所轉知並督促使用人應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種植許可。嗣經公所114年2月11日獅鄉土字第11400008594號函轉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並於114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訴願。
理
由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又按本會「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業務標準作業手冊-地方政府辦理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原住民保留地移轉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審查土地所有權移轉應注意非屬土地法第14條及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之土地。
次按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又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依據屏東縣海岸及水道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之劃定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6、本要點所稱水道一定限度內土地,依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以水利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內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
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圍線及尋常洪水區域範圍內,屬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尚屬合法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杜張梅莊
Adralriw Abalius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