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8號
訴願人:邱韻菁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15日府原經字第1130251946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
(下稱系爭土地1)及***-*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2),於113年4月23日向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下稱受理機關)申請113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該申請案經受理機關送臺東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執行檢測及審核,發現系爭土地1竹、木覆蓋率為0%,系爭土地2竹、木覆蓋率為25.10%。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申請與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113年11月15日府原經字第1130251946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爰於同年12月9日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請原主分機關重新勘查,訴願人實地勘查確有原始林且從照片來看拍攝於路旁,應重新勘查給予補償。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貴會105年8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50050436號函釋所示:「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辦理項目如下:(1)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2)記錄禁伐土地範圍樹種。(3)拍攝現地照片。(4)詳實登載檢測記錄,合格者,其林木年齡超過6年者且林地鬱閉度(樹冠之投影或翳蓋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例)應達70%以上。」及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所示:「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爰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查訴願人113年4月23日向受理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申請,經初審後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4月間採衛星影像辦理現場檢測作業,審認系爭土地1未有竹木覆蓋面積0.408公頃、水泥道路面積0.1043公頃,經檢測竹木覆蓋率為0;系爭土地2未有竹木覆蓋面積0.0511公頃、水泥道路面積0.0903公頃,經檢測竹、木覆蓋率約25.10%。俟於同年7月11日前往現地確認現場與禁伐補償資訊系統判定是否有出入,確認系爭土地1、2竹木覆蓋率皆未達70%,不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之規定,遂以系爭處分函予以否准。系爭處分,確屬合法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復查107年2月12日原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所示:「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
二、
原處分機關採衛星影像判釋之勘查方式,審認系爭土地1未有竹木覆蓋面積0.408公頃、水泥道路面積0.1043公頃,經檢測竹、木覆蓋率為0%;系爭土地2未有竹木覆蓋面積0.0511公頃、水泥道路面積0.0903公頃,經檢測竹、木覆蓋率約25.10%,此有所附113年4月間衛星影像辨識資料圖片可稽,復於同年7月11日派員至現地確認系爭土地1、2竹木覆蓋率皆未達70%,亦有所附當日勘查紀錄表之勘查相片可稽。系爭土地1、2竹、木覆蓋率確實未達七成。原處分機關兼採衛星影像判釋及派員赴現場之勘查方式,與本會上開函所示,並無不合,系爭處分應予維持。
三、
是以,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