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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1 14: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秀麗不服花蓮縣政府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事件-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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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400228152

訴願人:林秀麗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下同)******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林育萱

出生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3619日府原地字第1130105785,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本案花蓮縣********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分割自同段***地號,行政院97218日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核定使用人黃** (下稱黃君),黃君遂申辦農育權登記,經豐濱鄉公所(下稱公所)審認符合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8910條規定,於1003月囑託地政事務所設定農育權登記,並於同年722日登記完竣。黃君107年間申辦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公所107817日現勘及同年926日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黃君符合農育權設定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當期上開管理辦法第17條所有權移轉要件後,報經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審查,該府遂函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730日登記完竣。訴願人113124日提出稱屬發現新證據之資料,認經斟酌可使訴願人受較有利處分,向縣府提出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君之行政處分,及撤銷設定農育權予黃君之行政處分。縣府審查後認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爰以113619日府原地字第1130105785(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撤銷,准予行政程序重開。撤銷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准予黃新喜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並囑登記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撤銷就系爭土地准予黃新喜設定登記農育權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請求撤銷農育權登記已逾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明示。本案分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二個處分,惟查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黃君係於100722日登記完竣,訴願人請求救濟期間至遲於103722日屆滿(該期日之後即無從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願),而訴願人無論何時知悉,至遲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滿5年以前(108722日前)申請程序重開,惟訴願人遲至113124日始為程序重開之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間。訴願人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所定無償取得所有權要件:按原住民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為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意旨乃對於原住民在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所有權移轉除於管理辦法79326日施行前已完成開墾之事實外,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時仍持續為必要。然訴願人提出林**、蕭**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土地為林秀麗及其家人自民國79328日前即持續使用,惟與公所107817日實地現勘及該鄉同年926日召開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為林君自農育權設定之日起使用滿5年之事實不符,又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使得為證據,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僅憑所提四鄰證明書難據以否定前開調查之結果,亦不符合前開使用迄今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要件。綜上所陳,本案前經行政院97218日核定使用人為黃君,即確認其確實為7721日以前至其申請時之使用人,公所依其核定結果續行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後,再經公所依當時之法規審酌後確認其於農育權設定後持續使用五年並報經本府核定,爰本府僅憑訴願人所提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甚難據以否定歷年調查及核定之結果。據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一、 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復查96425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 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予訴外人黃君之行政處分,係於100722日登記完竣,此有縣府所提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鳳他字第000503號證明書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茲寬採前述期間計算,以提起訴願最長法定救濟期間3年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最長法定期間5年,合計期間8年,又系爭土地農育權之行政處分於100722日以收件字號100年鳳地一字第021200登記完竣,本件訴願人至遲應於最長法定期間8年以前(108722日前)申請程序重開。惟其於1131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法定期間。又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源於農育權,設定系爭土地農育權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已逾法定期間,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新事證,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故訴願人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三、 本件訴願人所提縣府未准予訴願人閱覽本案相關資料,亦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部分。查本件訴願人係就所提「行政程序重開」程序申請閱覽卷宗,縣府審認訴願人程序重開之申請與法定要件未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就該部分未提供予訴願人閱覽,未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且縣府所作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四、 查黃君於107年間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公所現場查勘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認黃君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農育權設定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後,報經縣府審查,108715日函核准黃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108730日以收件字號108年鳳地一字第019550號登記完竣。其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依上開辦法所述要件,需詳查事實應為自100722日黃君取得農育權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查訴願人所提出椰樹照片、訴外人林**及蕭**署名之證明書、系爭土地6894日類比航攝影像及系爭土地741012日、781019日航照圖等。惟經審查,訴願人所提該等證據所述內容並未詳盡證明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且未能與其他可靠證據相互佐證,難以據此否定黃君自100722日起,於系爭土地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

五、 承上,縣府否准訴願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4429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