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訓練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原住民自製獵槍安全使用訓練(下稱本訓練)應由本會每年訂定訓練計畫執行之。
三、本會得委託部落、團體或機關(構)共同辦理本訓練,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明確的宗旨與目標。
(二)穩定的財務管理。
(三)良好的運作機制。
(四)專業的人才與團隊。
(五)完備的訓練實施計畫書。
符合前項條件者,以辦理狩獵文化、狩獵自主管理等相關事務之團體為優先。
四、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檢附相關證明,得向訓練單位報名本訓練:
(一)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第十點之回訓人員。
(三)未成年人依其他法令應接受訓練者。
五、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傳統狩獵文化、自製獵槍相關法令、自製獵槍操作、保養及射擊之訓練課程分為學科及術科,其類科及科目如下:
(一)傳統狩獵文化:
1、原住民狩獵文化規範與素養。
2、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沿革。
3、獵場管理及山林智慧。
(二)自製獵槍相關法令: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其他涉及槍枝管制之法規。
2、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涉及原住民族狩獵行為之法規。
(三)自製獵槍操作、保養及射擊:
1、自製獵槍結構原理及彈藥。
2、射擊安全意識及規範。
3、自製獵槍分解、維修及簡易保養。
4、自製獵槍練習槍操作及自製獵槍射擊。
5、獵場情境模擬用槍訓練。
6、槍傷急救止血及心肺復甦術。
前項各訓練科目應修習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六、曾修習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各科目者,得檢附相關證明,向訓練單位申請並報請本會核定折抵科目時數。
依第十點規定回訓之人員,且無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不得申請折抵前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
第一項申請書之准駁應於受理次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一項申請未符合規定者,應於本會書面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點第一款及第三款類科之科目時數全數折抵完者,得免除該類科訓練。
七、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檢附相關證明,向訓練單位提出申請,並函送本會核准免除該類科訓練:
(一)傳統狩獵文化:經部落或團體認定其已具備相關知能。
(二)自製獵槍操作、保養及射擊:一年內通過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各分署辦理之霰彈槍射擊操作實務訓練課程。
前項申請準用前點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證明,指獵人證、狩獵證、獵人名冊等其他足資證明其具備傳統狩獵文化相關知能之文件。
八、本訓練測驗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學科及術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訓練合格,並由本會發給訓練合格證書或回訓合格證明文件。
學科或術科成績有不及格者,得於測驗當日補考一次;仍不及格者,得於接獲第一次補考成績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後,申請第二次補考;第二次補考不及格者,應重行參加訓練。
各類科免訓者,仍應參加測驗。
未修畢第五點第二項規定之時數者,不得參加測驗。但依第六點、前點折抵時數或免訓者,不在此限。
九、對前點學、術科測驗成績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三小時內,向訓練單位申請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十、訓練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取得回訓合格證明文件,得檢具原訓練合格證書,向訓練單位申請展延證書效期,並報請本會核定。
前項回訓證明文件,應包含附表一項次四、五、七及九之科目時數。
第一項申請準用第六點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為三年。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訓練合格證書或回訓合格證明文件;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報名文件、資料有登載不實、偽造或變造情形者。
(二)經判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之有罪確定。
(三)喪失原住民身分。
訓練合格證書或回訓合格證明文件遺失或毀損者,得向本會申請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