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李延杰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王泰翔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97-1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原地字第113004211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77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113年3月1日陳情書,陳請事項略以:有關OO段及OO段本案件17筆撤銷土地一案,113年3月1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閱,經發現OO段A-A、A-B、A-C、B-A、C-A、D-A及OO段F-A等有7筆土地未被撤銷,請花蓮縣政府說明原因。經查本件花蓮縣政府(下稱該府)113年3月7日府原地字第1130042112號函內容,係對本會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書及該府112年11月23日府原地字第1120230557A、1120230557B號函處分處理經過及事實之重複敘述,係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有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該府113年3月7日上開函係屬觀念通知,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謝亞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