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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蒂.貝林6人不服花蓮縣政府否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申請之行政處分-原民訴字第1130033803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30033803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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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300338035號
訴願人:黑蒂.貝林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鍾楚禾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鍾勝宏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金妤萱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金仙女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金俊熙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上一人法 金治雄
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邱美惠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魏辰洲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16號1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府原地字第1120230557A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黑蒂·貝林於98年間向花蓮縣**鄉公所申請該縣0第XX、YY林班地W、X-X、Y、Y-Y、W、Z號6筆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100年間,該6筆土地均取得補增編原保地,訴願人黑蒂·貝林申請將該 6筆土地分割為21筆土地(即本件所涉該縣**鄉****段W-A、W-B、W-C、W-D、W-E、W-F、W-G、W-H、W-I、X-A、X-B、Y-A、Z-A、Z-B、U-A、V-A及YYY段Y-Y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與****段W-L、W-M、Y-LYYY段Y-Z地號等4筆土地),花蓮縣政府分別以109年4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215號函、109年4月16日府原地字第1090069984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2785號、109年4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227號函、109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90074014號核定訴願人黑蒂·貝林6人取得上開21筆土地所有權。
訴外人李若玲3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會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花蓮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事證,確認訴願人黑蒂.貝林於96年至107年間,就系爭17筆土地有違法轉租之事實,於112年11月23日以府原地字第1120230557A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及核准另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黑蒂·貝林6人不服系爭處分關於否准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黑蒂‧貝林(原名金鳳英)固曾簽訂承租契約書將**鄉O第YY林班第Y號地(分割後即今****段W-H、W-I、Y-A、Z-A地號土地) 轉租予訴外人000 ,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追加2年至105年,共10年。然訴願人6人後於106年12月間就上開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因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核准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在105年12月31日之後,其時上開系爭土地俱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謂有何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二)訴願人黑蒂‧貝林固曾將**鄉0第YY林YY班第W號地(分割後即今****段W-B、W-C、W-D、W-F、W-G、X-A、X-B地號土地)、X-X號地(分割後即今****段W-A、W-E、X-A及YY段Y-Y地號土地)、W號地(分割後即今****段Z-A、U-A、V-A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000,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然嗣後雙方於104年9月15日另行簽訂協議書成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而取代原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已因黑蒂‧貝林及000有解除之合意而不存在。故訴願人6人於106年12月間就上開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權利,其後再於109年4月間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時前開地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三)訴願人因不服鈞會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未俟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即遽為處分,亦未妥適。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黑蒂‧貝林將本縣**鄉****段W-H、W-I、Y-A、Z-A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000,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追加2年至105年,共10年。
(二)訴願人黑蒂‧貝林將本縣**鄉****段W-A、W-B、W 106-C、W-D、W-E、W-F、W-G、X-A、X-B、Z-B、U-A、V-A及YY段Y-Y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000,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
(三)訴願人於98年間申請增劃編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間設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時皆有租約,未自行使用、違法轉租,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審查作業規範規定有所不符。本案無訴願人自行使用及無轉租(讓)之事證,原處分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否准本案所有權移轉,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結果與本府調查結果及作成之旨揭處分內容未有不同,故無其他意見。
理 由
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5條:「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二、查訴願人黑蒂‧貝林(改名前名為金鳳英)將**鄉0第YY林班第Y號地(分割後即今****段W-H、W-I、Y-A、Z-A地號土地) 轉租予訴外人
000
,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追加2年至105年,共10年。復將該區第YY林班W號地(分割後之****段W-B、W-C、W-D、W-F、W-G、X-B地號土地)、X-X號地(分割後之****段W-A、W-E、X-A地號及YY段Y-Z地號土地)、W號地(分割後之****段Z-B、U-A、V-A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000,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年,有原處分機關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足徵訴願人黑蒂‧貝林於98年間申請增劃編系爭土地,以及於106年12月間設定系爭土地他項權利時皆有租約,未自行使用,有違法轉租之情事。
三、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本院之判斷(三)原告有違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事實以:原告黑蒂.貝林於95年12月31日與林文章訂定承租契約書,約定將YY林班Y號地面積約4.14公頃土地轉租000,租賃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0年,另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之0)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YY林班W號、X-X號、W號、Y號,XX林班A號(XX林班A號非本件系爭土地)等地出租予000,租期為101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7年,又於104年9月5日與曾金鳳訂立協議書,就標的物「YY林班W號、X-X號、W號、Y號,XX林班A號」等,約定「上開標的係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委託乙方(000)專業耕種,雙方就此均不得對外為不同主張,先前錯誤認知也不得對外為任何方式表示或透露」、「乙方同意就上開標的目前使用每年給付甲方52萬元,至104年,扣除雙方所有債權債務(包含105年到期借款50萬元)乙方尚有41萬元款項須給付甲方,乙方同意104年9月30日以前先付11萬元,105年1月31日以前付清款項,如有違約,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雙方契約,須立即將前開土地無條件返還,土地上之流籠也須依原狀由甲方取得」、「如乙方均按時依約繳交房租,乙方取得前開標的就同一價格優先承租權利」等,有上述承租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可稽,已堪認原告於106年12月間設定有他項權利(耕作權、農育權)之YY林班W號、X-X號、Y號、W號地,均有違反原保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而出租他人之情。原處分機關與上開判決之事實認定,係屬一致,系爭處分關於否准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部分,與該判決結論,並無不符。
四、原處分機關既遵本會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號訴願決定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項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事證,據以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許碩茱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廖江憲
委員 黃源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