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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5.13 06: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劉阿郎、劉文清、劉進喜、劉進福及劉進光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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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
訴願人:劉阿郎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文清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進喜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進福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劉進光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42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戶籍,復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訴願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該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本會107年1月10日原民訴字10700022231號訴願決定(以下稱本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南投縣政府 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由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南投縣政府重新審查,爰以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案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1,98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預為分割成果圖),訴願人於107年5月29日檢具訴願書,提起本件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渠等為合法訴願人,南投縣政府未審究其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已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未注意有利於其之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土地地籍清冊,且未提出其父劉貴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卷宗資料,且所附「仁愛鄉春陽段地號預為分割成果圖」不得作為本件撤銷依據,該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行政處分,顯非適法,請求撤銷該縣政府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
    南投縣政府答辯意旨: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81年間,因該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尚未成立並相關文件業因921地震震災造成文件喪失,尋無該函文號,查中研院提供之系爭土地於58、62年間航照圖業已明確表示其上有多間住屋存在,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提供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等相關佐證資料,後於106年4月17日會同仁愛鄉公所辦理現地會勘發現確實有多間房屋存在已久。嗣依本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該縣政府以107年03月22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6720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4月2日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及預為分割作業之到場指界,當日訴願人拒絕該府到場人員進入系爭土地範圍,強烈反對實地測繪,亦不同意其對現場建物拍照,爰依該府地政處專業意見,暫依105年度航照影像圖套繪,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後計算面積,作成預為分割成果作為撤銷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並無不妥,本見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南投縣政府於107年4月30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前於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並於107年5月29日將訴願書寄達南投縣政府,故本件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次按55年1月5日臺灣省政府府民四字第八九六零九  號令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及林地牧地之租用,由使用土地之山地人民提出聲請,經鄉公所提交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後,分別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或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租用情形造具清冊二份呈報民政廳分別會商本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林務局及山地農牧局核備。」,79年3月26日行政院(79)台內字第零五九零一號令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為申請人自行耕作之土地範圍面積,始符合上開要件。
    查訴願人之父劉貴山35年10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立戶籍,此有本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審議程序中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赴系爭土地實施調查及勘驗時,訴願人當場補陳之戶籍謄本可稽。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57年4月6日依當時有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依當時有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自行經營滿5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訴願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然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仁愛鄉公所陳情,其內容略以:渠等及其祖先早於民國五、六十年間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迄今,從未間斷,惟系爭土地卻由劉貴山君一人設定他項權利,後於81年取得所有權,該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程序違反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塗銷該所有權,以維渠等土地使用之權利。該陳情案經仁愛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勘查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係訴願人及李桂芳等7人之房屋及空地。另有李桂芳等7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台電裝表供電及其用電明細等相關佐證資料文件,其記載從41年起就使用旨揭土地迄今。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亦於106年8月1日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民國58年及62年間之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於他項權利存續期間確實已有多間房屋存在。訴願人於106年7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業已承認有其他親屬居住。
    次查本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之審議程序,曾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實施調查及勘驗,調查勘驗結果得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認定李桂芳等7人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於設定耕作權之前或期間有使用事實,尚屬有據。是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既未否認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前及自行經營或自用期間有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逕予撤銷其於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父劉貴山之行政處分,致使訴願人就其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排除其他人之使用範圍而由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所使用範圍之所有權),發生消滅之效果,既與當時有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及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不合,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信賴保護規定之要求,故本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並命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末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重新審查,嗣於107年03月22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7006720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4月2日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及預為分割作業之到場指界,訴願人業已收受該函。據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指稱當日訴願人拒絕該府到場人員進入系爭土地範圍,強烈反對實地測繪,亦不同意其對現場建物拍照,於訴願人未盡其協力之情形下,爰依該府地政處專業意見,以系爭土地於105年業已辦理套繪工作,且現場建物明顯,暫依105年度航照影像圖套繪,依各該建物滴水位置描繪後計算面積,作成預為分割成果,依該成果作為撤銷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已本職權窮盡方法,盡其調查義務,並使訴願人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所有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及本會107年1月10日訴願決定之意旨。綜上,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請假)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