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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7 21: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志丞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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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2號
訴願人:林志丞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參加人:林倩玉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9日府原產字第1080013639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林昭光前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就復興區角板段646地號土地簽訂造林契約﹝67年自646地號分割出646-13地號;68年再自646-13地號分割出646-4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分為66年1月1日至75年12月28日及75年12月28日至85年12月27日。後訴願人之父依前揭租地造林契約,於89年8月1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依該設定地上權登記審查清冊所載土地當時現況為自植桂竹。訴願人之父94年間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贈與訴願人,訴願人於95年9月1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嗣後參加人於102年5月8日自其父黃宏漢受贈系爭土地上房屋,因其具原住民身分,爰向復興區公所申請設定建物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登記為訴願人,參加人認該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情形與事實相違,乃於106年及107年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遭駁回後,分別於106年9月22日及107年8月31日向本會提起訴願,本會並於106年12月11日以原民訴字第10600769903號及107年11月14日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桃園市政府遂依本會上開訴願決定,調查相關事證後,以108年1月19日府原產字第10080013639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系爭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訴願人之父自始即係為建屋而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惟公所囿於當時地籍資料之地目記載為「林」,且法令尚未考量各種土地類別,乃以租地造林核准承租。系爭土地自66年由訴願人之父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後,均依需要向管理機關申請各項許可作為使用依據,管理機關則依當時有效之作業規定及權責,為適法之核准處分。且系爭處分就相關事實認定未據明事實及理由,桃園市政府即率爾撤銷訴願人權利,顯有逾越權限而違法之情事,爰提起訴願。
    參加人參加意旨: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自始未曾居住使用,且該屋為參加人之父黃宏漢自行出資所興建完成,並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爰桃園市政府依據該等事實所作之系爭處分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訴願人之父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分別於66及76年間簽訂造林契約,租期皆為10年。契約明載出租之土地限於造林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變更其他使用之約款。依67年及69年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於此期間建有房屋,顯見訴願人之父就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作造林使用。且參加人提有復興區公所68年6月19日證明書、建照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存根,以證明該房屋係其父黃宏漢所使用。綜上,系爭土地於69年業建有房屋,訴願人之父於造林契約租林期間並未實際從事造林,故系爭土地89年設定地上權及9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存有違法瑕疵,爰依法撤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9日以系爭處分撤銷該府107年6月29日府原產字第1070150721號函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於108年1月23日收受系爭處分,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2月21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並有權以上級機關地位撤銷地上權登記,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89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略以,「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案依當時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後須由地上權人自行使用,不得讓與他人使用,且地上權人須於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始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桃園市政府依本會107年11月14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3號訴願決定意旨,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調查航照圖、造林契約、復興區公所證明書等相關事實與證據後,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69年間即存在,且係由參加人之父居住使用。訴願人之父就系爭土地從未作為造林使用,且其上之房屋也非其實際使用,故於89年8月15日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及訴願人95年9月13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係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7條之規定。桃園市政府本於該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於108年1月19日以府原產字第1080013639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89及95年間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實屬有據。
    綜上所述,訴願人訴請撤銷系爭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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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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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