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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20 17: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土字第11500009981號令
法規體系: 土地管理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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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興建住宅之興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定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三、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現戶戶籍謄本(含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  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財產歸戶資料。

(四)  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五)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四、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查表(如附件三)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並副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五、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申請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  申請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二)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  申請土地非屬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林業用地。

(四)  非屬申請人私有土地。

(五)  申請人曾依本要點完成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六)  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已有合法自用住宅。

(七)  申請人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戶籍登記未連續滿二年。

(八)  申請興建自用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九)  申請人非成年人。

(十)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典權及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

(十一)     國私共有原住民保留地。

(十二)     其他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者。

五之一、依本要點興建住宅之容許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兼供民宿使用者,應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  申請零售設施、營業及辦公處所等使用者,其建築物應為地面二層以上,並限於地面一層使用。

    前項容許使用之申請者為所有權人、其配偶及其已成年直系血親一親等親屬,並同時戶籍設於住宅者為限。

    本要點修正前已依本要點核准興建之住宅,適用前二項規定。

五之二、依本要點興建之建物應由本計畫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及建築登記名義人。

    依本要點興建之建物如移轉予非原住民,應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恢復原編定。

六、  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但原住民保留地依農業用地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應繳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得不予計收。

七、  申請人接獲興辦事業計畫核准通知後,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
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應於三年內完成住宅興建,逾期未完成者,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期,最長以三年為限。
未依前二項期限完成者,應廢止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至土地之使用編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八、  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得專案輔導合法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九、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